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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只是阶级社会的存在物”吗?

2019-11-2 14:39| 发布者: 实事求是| 查看: 168938| 评论: 3|原作者: 巩献田|来自: 《旗帜新声》2018年9-12月合刊

摘要: 法不“只是阶级社会的存在物”吗?——评“厘清马克思主义法治观”巩献田 乌有之乡 2018-08-272018年8月13日《北京日报》发表了中国政法大学一位“终身教授”题为《厘清马克思主义法治观》的文章,《中国社会科学报 ...

法不“只是阶级社会的存在物”吗?

——评“厘清马克思主义法治观”

巩献田  

乌有之乡 2018-08-27

 

2018813日《北京日报》发表了中国政法大学一位“终身教授”题为《厘清马克思主义法治观》的文章,《中国社会科学报》等多家媒体转载了这篇文章。出于专业的兴趣我认真阅读这篇文章后,大吃一惊!

文章开头写道,作此文是为响应习近平总书记让中国政法大学来牵头和全国的专家联合起来,完成“什么是法治,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它的理论体系是怎样的”这一“当前最紧迫、最重要、最前沿的基础理论建设的任务”。这样讲,在笔者看来,是非常好的。因为完成这一重要的任务,对中央提出的“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确实有着重大意义。

但是,该文后边所谈内容,不但涉及法的起源、法的本质和法的未来,还涉及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涉及对原苏联法学家维辛斯基法学的评价。在文章中,作者不但否认马克思、恩格斯一直坚持的正确观点,反而公然编造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把自己的观点强加到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头上!

笔者认为,作者整个文章的内容是与“厘清马克思主义法治观”的愿望相反的!

作者文中写道:实际上,马克思、恩格斯本人从来没说过法只是阶级社会的存在物。他们都曾谈到,在有阶级之前的原始社会,人类社会的生活就是要有秩序、有规则,即有“法”的;阶级消灭以后,很多问题仍要用法来解决,甚至到法庭上来审理。所以马克思主义的本意,从来不是把阶级性看做是法的永恒本性。”……

作者在这里提出的问题,切莫小看!它不仅涉及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同时涉及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涉及历史唯物主义的一般原理,涉及共产党人的世界观。

中共中央政治局2018423日下午就《共产党宣言》及其时代意义举行第五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强调:“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科学性和革命性源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为我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提供了强大思想武器,为世界社会主义指明了正确前进方向。……《共产党宣言》揭示的人类社会最终走向共产主义的必然趋势,奠定了共产党人坚定理想信念、坚守精神家园的理论基础。”

201854日习近平在纪念马克思诞辰2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从《共产党宣言》发表到今天,170年过去了,人类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马克思主义所阐述的一般原理整个来说仍然是完全正确的。我们要坚持和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坚持和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坚持和运用马克思主义关于世界的物质性及其发展规律,关于人类社会发展的自然性、历史性及其相关规律,关于人的解放和自由全面发展的规律,关于认识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等原理,坚持和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实践观、群众观、阶级观、发展观、矛盾观,真正把马克思主义这个看家本领学精悟透用好。”(字体加粗是笔者做的,下同。)2018821日习近平在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还强调要“树立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国家观、文化观”。

其中,“阶级观”、“国家观”与“法律(法、法制、法治)观”,三者紧密相连、密不可分。

鉴于这个问题的重要性,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回避,而是必须弄清楚。

“马克思、恩格斯本人从来没说过法只是阶级社会的存在物”吗?

如果仅仅逐字逐字地从外文(德文、英文)对译成中文的话,马克思、恩格斯本人并没有直接把这四个词——“法”“只是”“阶级社会的”“存在物”——按这样的次序排列在一起。但是,问题的关键是,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著述中,有无“法只是阶级社会的存在物”的思想和论述呢?

这正是文章的要害之一!

凡是认真读过马克思、恩格斯著作的人,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产物的思想或论述是不难发现和不会不知道的。

众所周知,马克思中学毕业作文中,他在谈选择“最能为人类而工作的职业”时说:“那些主要不是干预生活本身,而是从事抽象真理的研究的职业,对于还没有确立坚定的原则和牢固的、不可动摇的信念的青年是最危险的。(马克思:《青年在选择职业时的思考》,《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6月第2版,第459页。)后来,马克思无论是在波恩大学,还是在柏林大学,学的专业都是法学。

作为从中学起就要立志“为人类而工作”和“干预生活本身”,大学所读专业又是法学,那么,作为社会上层建筑中最重要现象之一的法,他能不特别关注吗?

当然,马克思不是天生的马克思主义者。实际上,马克思青年时期开始是一个唯心主义的信仰者。他先是从康德理想主义法律观到黑格尔现实主义法律观即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律观(18351842年上半年),之后,通过在《莱茵报》后期到《德法年鉴》的创办时期,接触到普鲁士的“林木盗窃法”,经过批判“黑格尔法哲学”,就从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律观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过渡(1842年上半年—1844年初)。再后,发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与恩格斯共同撰写历史唯物主义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的著作《德意志意识形态》(1844年春—1846年),通过对资产阶级的法意识形态展开全面批判,这就标志着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法学(唯物主义法学观)的形成,这就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实现了法学领域的伟大革命。

请读者注意,为了避免断章取义的嫌疑,笔者本文只好大段大段地引用包括马克思和恩格斯等在内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文章。

马克思曾经写道:我学的专业本来是法律但我只是把它排在哲学和历史之次当作辅助学科来研究……为了解决使我苦恼的疑问,我写的第一部著作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性的分析……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我所得到的、并且一经得到就用于指导我的研究工作的总的结果,可以简要地表述如下: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在考察这些变革时,必须时刻把下面两者区别开来:一种是生产的经济条件方面所发生的物质的、可以用自然科学的精确性指明的变革,一种是人们借以意识到这个冲突并力求把它克服的那些法律的政治的、宗教的、艺术的或哲学的,简言之,意识形态的形式。我们判断一个人不能以他对自己的看法为根据,同样,我们判断这样一个变革时代也不能以它的意识为根据;相反,这个意识必须从物质生活的矛盾中,从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现存冲突中去解释。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第1、2—3页。)

如果说马克思在发现了人类历史发展规律和阐述了唯物主义法学观的基本原理之后,竟然还主张法“不只是阶级社会的存在物”,岂不是天大的玩笑吗?何以见得?请看:在马克思、恩格斯合写的《德意志意识形态》这部著作中,他们这样说:

“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须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是由例如私法和刑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的。”(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12月第1版,第376377页。)

请注意: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私有制阶段上,……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说明,国家和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出现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即奴隶制社会出现之后的产物,不是在没有社会分工和私有制的原始社会里就有的。

如果上述这段话意思还不够明显的话,请看恩格斯1872年说的就更明确了。他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的发展,法律进一步发展为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越复杂,它的表现方式也就越远离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方式。立法就显得好像是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似乎不是从经济关系中,而是从自身的内在根据中,可以说,从‘意志概念’中,获得它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人们忘记他们的法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随着立法进一步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家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恩格斯:《论住宅问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见人民出版社20129月第3版,第260<